第137章 认定事实错误的判决书(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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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4月30日,武松为友程饭庄出具3000元收据,5月2日武松出具4000元收据,友程饭庄通过银行向武松转账4000元,5月9日武松出具元收据,5月13日武松出具元,友程饭庄向武松转账元,5月17日出具8000元,友程饭庄也通过银行向武松转账8000元,5月21日武松向友程饭庄出具元,5月27日,武松出具元收据,6月3日武松出具2000元收据,6月7日友程饭庄通过银行向武松转账元。6月12日,武松出具元,6月14日友程饭庄向武松转账元。6月28日友程饭庄通过银行向武松转账元。7月10日友程饭庄向武松通过银行转账元,综上友程饭庄共向武松转账元。

  (以上足以证明:武松出具元。友程转账:元。以上足以证明曹怀种只让武松出具元,但曹怀种只给武松转账元钱的事实。同时也足以证明原审认定数据错误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7年7月6日,工程量单据一份,工程款明细2份,收据9份,华夏光大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两份。松江银行个人现金存款业务凭证一份,交通银行回单四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根据武松的诉讼请求和友程饭庄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友程饭庄是否尚欠武松劳务费元,应否承担给付义务,武松诉请利息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华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和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武松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是通过武松为友程饭庄出具的工程量,工程款明细中可以看出,双方对镶墙面砖28元/平方米。地面砖25/平方米进行了多次确认,按照武松于2017年7月6日,所出具的工程量单据,可以计算出工程款为元,现友程饭庄已经向武松支付款项元,故武松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友程饭庄尚欠其劳务费元,故对武松要求友程饭庄给付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华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华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夏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1元(已减半收取)由武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瑛伟

  二0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丽

  要想知道后事如何,且天下集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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